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

類別及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 依 據
一、準備事項 (一)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採最有利標決標辦理採購者,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採購法第56條第3項
(二) 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採購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者外,未於招標前確認其標的屬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不宜以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 採購法第52條第2項
(三) 誤用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評選優勝廠商之評選規定,例如:辦理統包工程,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
二、採購評選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成立 (一) 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除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外,未由採購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
(二) 採購評選委員會成立時點違反規定,例如:除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外,未於招標前成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未於開標前成立。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
(三)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成不符合規定,例如:委員未具備與採購案相關之專門知識;委員人數不符合5人至17人之規定或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少於三分之一;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未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未獲當事人同意,即將欲遴選之委員納入採購評選委員會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項
(四) 遴聘評選委員時,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
(五) 工作小組成立時點違反規定,例如:未於採購評選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工作小組。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第1項
(六) 工作小組組成不符合規定,例如:工作小組人數未達三人;其成員未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擔任;其成員不符合至少應有一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之規定。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第1項
三、招標文件載明事項 (一) 未於招標文件載明評選之相關事項,例如: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而由廠商於投標文件載明標價者,未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須詳列報價內容,並納入評選;個別子項有配分或權重者,或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未於招標文件載明。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
(二) 對於同分、同商數、同名次之處理違反規定,例如: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者,其處理方式未依該辦法第8條第2款,卻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4條、第15條之1規定辦理。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第2款、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4條、第15條之1
(三) 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相關事項不明確,例如:未明定最有利標係由採購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或由機關首長決定。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2條、第15條
(四) 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載明於招標文件之時點不符合規定,例如:選擇性招標以資格為評選項目之一者,與資格有關部分之配分或權重,未載明於資格審查文件。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8條
(五) 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若僅有一家並經資格審查合格時,提高合格分數門檻。 採購法第6條第1項。
四、評選項目及子項 (一) 評選項目及子項之擇定不符合規定,例如:與採購標的無關;重複擇定子項。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6條第1項
(二) 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而訂定評選項目、子項及其評審標準。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6條第2項
(三) 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與重要性不平衡,例如:10分鐘之簡報,其配分即占20%;不論採購性質為何,皆規定廠商須作簡報,並給予配分或權重。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7條、第10條
(四) 評選項目之配分或權重不符合規定,例如:簡報及詢答配分或權重逾20﹪;非採固定費用或費率決標,價格納入評選項目者,其配分或權重低於20﹪,或逾50﹪。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3項
五、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 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違反法令規定,例如: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或不符合二階段原則之規定;自創法規所無之評定方式。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至第15條
六、底價 (一) 採最有利標決標,如訂有底價,評選出超底價之最有利標廠商後無法減價決標。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
(二) 準用最有利標辦理評選優勝廠商者,後續洽優勝廠商議價,其採訂定底價者,未於評選優勝廠商後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其採不訂底價者,未成立評審委員會(得以採購評選委員會代之)辦理提出建議金額事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第74條、第75條
(三) 準用最有利標辦理評選優勝廠商者,如訂定底價,對於不同優勝序位之廠商,未分別訂定底價。 採購法第46條、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
七、開標與審標 (一) 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標,例如:招標文件訂有廠商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者,機關人員未先予審查資格文件。 採購法第51條
(二) 誤以為皆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可開標,例如: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者,1家廠商投標亦可開標,誤以為應建立6家以上合格廠商名單方可開標;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亦無家數之限制,誤以為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可開標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
八、評選 (一) 採購評選委員會開會時,機關辦理評選作業之承辦人員未全程出席。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第2項
(二) 採購評選委員會為違反法令之決定,機關未予制止。 採購法第3條、第6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三)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決議,不符合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及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之規定;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人數不符合上揭規定者,議案仍然提付表決;委員有因故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或專家、學者人數未達採購法第94條第1項關於人數之規定者,未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0條
(四) 出席之評選委員遲到早退,未全程參與,或由他人代理。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
(五) 評選時允許廠商於簡報時更改投標文件內容;又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亦將該資料納入評選。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第3項
(六) 評選時如規定廠商作簡報及詢答,於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時,即判定其為無效標。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第4項
(七) 廠商須報價格者,僅比較不同廠商價格高低為計分基準,未考量該價格相對於該廠商所提供之品質等非價格項目,是否合理、完整,以作為評分或決定最有利標之依據。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八) 未依評選標準評分、評比,而以某一投標廠商之表現或取各廠商平均值作為比較各廠商優劣之評分、評比基礎。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8條第1項
(九) 同一評選項目,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之差異時,召集人未提交委員會議決或依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逕採去頭(不計最高分)或去尾(不計最低分)之計分方式辦理。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
(十) 評選委員會於評選時,任意變更招標文件之評選規定,例如:變更配分或權重;變更評選項目或子項。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9條
(十一) 委員辦理評選,未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未彙整製作總表,載明相關內容。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之1
(十二) 機關於委員有應辭職或予以解聘之情形時,未依規定辦理。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
(十三) 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仍就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而機關未發現或發現時仍決標予該廠商。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之1
(十四) 已訂定由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者,機關首長仍變更該評選結果。 採購法第56條
(十五) 機關人員對評選委員明示或暗示特定屬意之廠商。 採購法第6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6款及第16款及第16款
(十六) 工作小組未依據評選項目或評選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或工作小組擬具之初審意見內容未符規定,例如:未載明採購案名稱,未載明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未載明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未載明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
(十七) 工作小組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之初審意見內容過簡,例如:初審意見內容於各評選項目僅載明「符合」、「尚可」或投標文件內容之摘要,而未載明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或僅載明投標文件之頁碼。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第4款
(十八) 評選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未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之1第1項
(十九) 評選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時,未由評選委員會或該個別委員敘明理由,並列入會議紀錄。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之1第2項
九、協商 (一) 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卻未依規定對於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採取保密措施。 採購法第57條第1款
(二) 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時未平等對待廠商,例如:只與第一名廠商而非與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協商。 採購法第57條第2款
(三) 機關評選結果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於招標文件未規定得採行協商措施,且未標示得協商項目之情形下,仍於評選過程中進行協商措施,而未予廢標。 採購法第57條第3款
(四)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於評定最有利標後要求廠商減價。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
十、決標程序 (一) 決標程序違反規定,例如: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採最有利標決標辦理者,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再洽該廠商議價;以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規定辦理者,於評定優勝廠商後,未再洽優勝廠商議價;未達公告金額取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於擇定符合需要者後未再洽其議價或比價。 採購法第56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2條至第15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子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十一、決標之資訊公開 (一) 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對於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未通知其原因;評定最有利標後,對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未通知其最有利標廠商之標價與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及該未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採購法第51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2項
(二) 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不允許投標廠商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1項
(三) 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最有利標後或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最有利標致廢標者,未予解密。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2項
(四) 公告金額以上之決標公告未登載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1項
十二、其他 (一) 評選委員會名單除經該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公告者外,未於開始評選前保密,例如: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公文未以密件處理,發函聘(派)兼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未註明為密件。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

異質採購最低標錯誤行為態樣

類別及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 相關法令/須知/釋例
招標準備作業 (一) 涉及審查委員會委員名單之簽辦公文及開會通知單,未註明為密件或分繕發文。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以下簡稱本須知)第10點,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6條第1項,及本會97.8.5工程企字第09700319460號函頒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
(二) 未成立工作小組,或成員人數未達3人,或成員中未包括一位具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者;部分工作小組成員同時兼任審查委員會委員。 本須知第2點、第5點、第10點、本準則第8條第1項及本會95.2.20工程企字第09500060030號函附會議紀錄第陸點之八
(三) 審查委員會主席未由委員擔任。 本須知第10點及本準則第7條第2項、第3項
(四) 招標文件所訂評定合格廠商之程序不符規定,例如價格標開標對象限總平均前3名之合格廠商;已達及格分數之廠商尚須過半數審查委員會委員評定方開啟其價格標;招標文件未明定採分段開標。 本須知第2點及第4點
資格規格審查作業 (一) 工作小組未擬具初審意見,或初審意見應記載事項有遺漏或內容有欠覈實。 本須知第10點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3條
(二) 審查委員會辦理廠商資格與規格審查,未就各審查項目、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 本須知第6點、第10點及本規則第3條之1第1項
(三) 審查委員會委員出席會議,未親自為之,或雖出席但未參與評分。 本須知第10點及本規則第6條第1項
(四) 審查委員未逐項評分。 本須知第10點及本規則第6條之1第1項
(五) 將廠商投標標價納入審查評分項目。 本須知第4點
(六) 審查委員會或個別委員審查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時,未由委員會或該個別委員敘明理由,或未提交委員會召集人處理,並列入會議紀錄。 本須知第7點、第10點及本規則第3條之1第2項
(七) 不同委員之審查結果有明顯差異者,未提交委員會召集人處理,並列入會議紀錄。 本須知第7點、第10點及本規則第6條第2項及第3項
(八) 辦理審查作業之承辦人員未全程出席審查會議。 本須知第10點及本準則第8條第2項
(九) 辦理資格及規格審查會議未製作紀錄。 本須知第10點及本規則第9條第4項
價格標開標決標作業 (一) 未依資格、規格(資格及規格可合併為一段或分為二段)及價格之順序分段開標。 本須知第4點
(二) 訂定底價作業或時機不符規定,例如公開招標未於開標前定之,而於開標後參考審查合格廠商之標價訂定底價。 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
(三)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未會同監辦各階段開標。 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