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工程企字第09700278120號函修正
一、為確保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成立審查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委員)公正辦理評選,避免爭議,特訂定本須知。
二、委員應知其所擔任之工作為無給職,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
三、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
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
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
四、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五、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
機關發現委員有前項行為者,應予解聘。其屬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建議名單遴選者,並應通知主管機關,以作為將其自名單除名之依據。
機關對於主動求取擔任委員事宜之人員應不遴選其擔任委員。
六、委員於被遴選前或同意擔任委員後,如有下列不得被遴選為委員或有應辭職之情形,應主動通知機關或由機關予以解聘: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者。
(五)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六)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七)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八)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採購評選委員會作成決定者。
七、委員訂定、審定評選項目及其配分或權重,不應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
八、委員評選及出席會議,應全程參與並親自為之,不得代理,避免遲到早退。
九、委員辦理評選,應依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或補充。其有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者,廠商簡報及委員詢問事項,應與評選項目有關;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考量。
前項簡報及現場詢答,非屬採行協商措施性質,不應要求廠商更改投標文件內容。
委員對於不同廠商之詢問及態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委員評選後,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
十、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委員應提交採購評選委員會議決或依採購評選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
十一、委員對於受評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及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不得挪作他用。評選後亦同。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於評選後由機關收回保存。未收回者,由委員自行銷毀並負保密之責。
十二、機關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將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公開全部委員姓名、職業及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機關將允許投標廠商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機關對於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不得允許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十三、本須知由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機關於通知委員派兼或聘兼事宜時一併附於通知書中。